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345,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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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瑞聰
被 告 羅任翔即翔宇工程行


李家蓁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任翔即翔宇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羅任翔即翔宇工程行、李家蓁、黃怡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羅任翔即翔宇工程行、李家蓁、黃怡禎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羅任翔即翔宇工程行負擔,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羅任翔即翔宇工程行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114 年11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 %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75%),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羅任翔即翔宇工程行自113 年1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79,441‬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㈡羅任翔即翔宇工程行復於110 年5 月18日邀同被告李家蓁、黃怡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40 萬元、60萬元,合計共300 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自110 年5 月18日起至115 年5 月18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17%),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羅任翔即翔宇工程行自112 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513,983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李家蓁、黃怡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放款借據、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羅任翔即翔宇工程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及請求羅任翔即翔宇工程行、李家蓁、黃怡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暨被告等人之債務比例,確定被告等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1,282元 自民國11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8,159元 自民國11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小計 379,441元 3 1,227,149元 自民國11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86,834元 自民國113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小計 1,513,983元 合計 1,893,424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3 月13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361,282元 1,710元 (361,282元×2.75%÷366×63=1,710元) 84元 (361,282元×2.75%×10%÷366×31=84元) 18,159元 44元 (18,159元×2.75%÷366×32=44元) 0元 (18,159元×2.75%×10%÷366×2=0元) 1,227,149元 8,536元 (1,227,149元×2.17%÷365×117=8,536元) 627元 (1,227,149元×2.17%×10%÷365×86=627元) 286,834元 952元 (286,834元×2.17%÷366×56=952元) 41元 (286,834元×2.17%×10%÷366×24=41元) 總計:361,282元+1,710元+84元+18,159元+44元+0元+1,227,149元 +8,536元+627元+286,834元+952元+41元=1,905,418元, 應繳裁判費為19,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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