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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賴竑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固屬本院轄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證物存置袋),惟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依上開戶籍地址通知被告到庭,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參,而無法知悉被告是否同意應訴而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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