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38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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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楊惠薰 

被      告  徐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7-68頁),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而認識在該處上班之原告。

嗣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設立登記潮美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大順三路建物),復向原告自稱為「徐崴」,任職洋酒進口商、多家旅行社之高階管理人,營造其為有經濟能力之人,並佯稱被告為其堂哥,大順三路建物為自己所有,可帶原告一起透過潮美企業社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10月、11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30萬元、5萬元、6萬元、7萬元予被告;

復於108年11月21日起,被告以與原告共同經營之潮美企業社即將開始營運,有資金需求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除將前開款項轉為投資潮美企業社之資金外,並於108年12月初某日各交付30萬元、20萬元予被告,詎原告事後調查發現大順三路建物並非被告所有,兩造所簽合約書上之見證人「周元大」律師亦未有其人,方知受騙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佐(本院卷第95-111、51-63頁),又被告因詐欺原告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5、77、113頁),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以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而為調查,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29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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