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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潘如明
被 告 劉蓁蓁
孫廖秀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孫廖秀香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蓁蓁、孫廖秀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利息。
惟被告孫廖秀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是原告對被告孫廖秀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故原告請求被告孫廖秀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孫廖秀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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