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張起浩
被 告 王威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1,00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被告擔任負責人,指揮其他成員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及負責發放收簿酬勞、擔保渠等工作成果,並得自旗下收簿手之業績朋分獲利。
王威閔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詐欺之故意,於111年3月前某日,由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曉怡之帳號聯繫原告,佯稱可以加入合眾APP,會有老師指導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匯款3,05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致原告財產權受損。
基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股票獲利話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將3,055,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受有損害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493號刑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足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送達證書,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