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40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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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劉書韻 
被      告  李家惠 


            謝富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家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富守應於上開給付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元本息範圍內,與被告李家惠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劉書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李家惠、被告謝富守、被告劉書維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書維、李家惠分別將其各自申設如附表「被告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訴外人錢志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被告3人於如附表「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家惠: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我只是玩遊戲,沒想到會發生這樣的事等語。

㈡被告謝富守、劉書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而被告謝富守、劉書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劉書維、李家惠分別交付如附表「被告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錢志維及詐騙集團成員,被告3人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節,渠等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95、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38號判決(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72頁),被告李家惠亦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5-116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書維、李家惠分別將其各自申設如附表「被告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錢志維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3人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行為,均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李家惠應賠償原告匯入其名下帳戶之50萬元,被告謝富守並應就其中其提領之2萬5元部分,與被告李家惠負連帶賠償責任;

併請求劉書維應賠償原告匯入其名下帳戶之53萬8,888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家惠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富守應於上開給付其中2萬5元本息範圍內,與被告李家惠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劉書維應給付原告53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
間及金額

李家惠
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
0時56分
2,000元
李家惠於110年1
月11日提領2萬元
110年1月11日
14時35分
1萬8,000元
110年1月12日
13時9分
5萬元
李家惠於110年1
月12日提領15萬

110年1月12日
13時10分
3萬元
110年1月12日
15時22分
5萬元
李家惠於110年1
月12日至翌日提
領及轉匯共計10
萬8,405元
110年1月12日
15時31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0年1月13日
13時33分
5萬元
謝富守於110年1
月13日提領2萬5

110年1月13日
13時37分
5萬元
李家惠於110年1
月13日提領及轉
匯共計20萬元
110年1月13日
14時1分
5萬元
110年1月13日
14時4分
5萬元
110年1月14日
13時33分
10萬元
李家惠於110年1
月14日提領10萬

匯入李家惠前開帳戶
共計50萬元
李家惠提領共計5
7萬8,405元;謝
富守提領共計2萬
5元

劉書維
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
14時47分
10萬元
劉書維於110年1
月15日提領30萬

110年1月15日
14時48分
10萬元
110年1月15日
14時58分
10萬元
110年1月15日
16時16分
8萬8,888元
劉書維於110年1
月15日提領9萬元
110年1月17日
15時55分
10萬元
劉書維於110年1
月17日提領12萬3
0元
110年1月17日
15時56分
5萬元
匯入劉書維前開帳戶
共計53萬8,888元
劉書維提領共計5
1萬3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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