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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劉書韻
被 告 李家惠
謝富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家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富守應於上開給付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元本息範圍內,與被告李家惠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劉書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李家惠、被告謝富守、被告劉書維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書維、李家惠分別將其各自申設如附表「被告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訴外人錢志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被告3人於如附表「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家惠: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我只是玩遊戲,沒想到會發生這樣的事等語。
㈡被告謝富守、劉書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而被告謝富守、劉書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劉書維、李家惠分別交付如附表「被告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錢志維及詐騙集團成員,被告3人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節,渠等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95、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38號判決(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72頁),被告李家惠亦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5-116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書維、李家惠分別將其各自申設如附表「被告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錢志維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3人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行為,均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李家惠應賠償原告匯入其名下帳戶之50萬元,被告謝富守並應就其中其提領之2萬5元部分,與被告李家惠負連帶賠償責任;
併請求劉書維應賠償原告匯入其名下帳戶之53萬8,888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家惠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富守應於上開給付其中2萬5元本息範圍內,與被告李家惠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劉書維應給付原告53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
間及金額
一
李家惠
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
0時56分
2,000元
李家惠於110年1
月11日提領2萬元
110年1月11日
14時35分
1萬8,000元
110年1月12日
13時9分
5萬元
李家惠於110年1
月12日提領15萬
元
110年1月12日
13時10分
3萬元
110年1月12日
15時22分
5萬元
李家惠於110年1
月12日至翌日提
領及轉匯共計10
萬8,405元
110年1月12日
15時31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0年1月13日
13時33分
5萬元
謝富守於110年1
月13日提領2萬5
元
110年1月13日
13時37分
5萬元
李家惠於110年1
月13日提領及轉
匯共計20萬元
110年1月13日
14時1分
5萬元
110年1月13日
14時4分
5萬元
110年1月14日
13時33分
10萬元
李家惠於110年1
月14日提領10萬
元
匯入李家惠前開帳戶
共計50萬元
李家惠提領共計5
7萬8,405元;謝
富守提領共計2萬
5元
二
劉書維
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
14時47分
10萬元
劉書維於110年1
月15日提領30萬
元
110年1月15日
14時48分
10萬元
110年1月15日
14時58分
10萬元
110年1月15日
16時16分
8萬8,888元
劉書維於110年1
月15日提領9萬元
110年1月17日
15時55分
10萬元
劉書維於110年1
月17日提領12萬3
0元
110年1月17日
15時56分
5萬元
匯入劉書維前開帳戶
共計53萬8,888元
劉書維提領共計5
1萬3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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