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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李欣芳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卓新智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嗣後未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於112年11月8日代被告償還系爭貸款餘額2,865,962元,爰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固提出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見審查卷第9、1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非依借名登記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65,962元,並無合意管轄適用等語(見審查卷第133頁)。
觀諸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第6條(見審查卷第31頁)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見審查卷第41頁)之合意管轄約定,僅以兩造間就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糾紛涉訟者為限,並不及於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自不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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