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51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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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潘志鴻 

被      告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昭順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成為被告會員,並以其所有之房屋及農地為擔保,向被告申請貸款。

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同年5月18日通知已核貸,其中房屋可貸396萬元、農地則為116萬4,000元,合計512萬4,000元(以下合稱系爭貸款),原告並已配合辦理辦理聯徵、票信、火災險等相關事項以及繳付費用,兩造已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未料被告突然反悔,拒絕給付系爭貸款,故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27萬元。

㈡被告片面拒絕給付貸款,所持事由竟宣稱原告債信不良、委由他人代辦,乃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方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周轉不靈、頓失住所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申請貸款,但被告於對保流程中因發現原告提供之擔保房屋有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俗稱二胎),事涉原告償債能力,認為原告徵信資料、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均有疑義,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下稱授信標準)第3條規定,未通過審核,因而拒絕核撥貸款。

原告申貸案件於審議階段既予以撤銷,且未簽訂書面契約,就貸款條件、利率、額度、還款方式、期限等事項均未達成合意,被告亦尚未交付借款,尚難認兩造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被告拒絕給付貸款,乃係基於授信案件審議基本原則,並無違誠實信用原則,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為要物性契約,須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方成立生效。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業已通知核准原告之申貸案,原告亦已配合辦理繳納聯徵、票信查詢費及開辦費,兩造應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鳯補卷第11、13頁)。

㈡惟依被告所報申貸案件之審議程序,申貸人檢附申貸文件後,須經辦理入會並經被告理事會審核入會資格,另進行初步徵信、派員查看擔保不動產後,評估資料交放款審議委員會議,兩者如經理事會及放款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再通知申貸人進行對保、開戶、火險並評估是否符合授信標準,如經確認無誤,才會進行放款條件、還款方式、設定抵押及簽訂契約等,最終才會放款。

另本件原告申貸案件固經理事會、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但於對保程序經原告告知才知悉提供之擔保品房屋有民間借貸且已遲延付款,因而評估原告徵信資料、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均有疑義,不宜放款,因此未再進行後續程序(即確認貸款條件、辦理抵押登記、簽訂書面,亦告知原告委請之代書拒絕貸款,亦已將房屋保費退還原告(見訴字卷第35頁)。

而原告亦未爭執其所委請之代書接洽被告欲辦理抵押登記事宜時,即經被告人員告知拒絕放款(見訴字卷第31頁)。

基上,被告就原告申貸案件雖有同意原告會員資格及進行對保等手續,但仍處於被告內部審議(對保、徵信查詢)階段,縱然被告承辦人員固已先行知會原告可貸額度,但尚未達至兩造就消貸借貸必要內容(還款期程、利率)全然合意之程度。

何況,被告尚未核撥借款,依上所述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自難認定兩造已有效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交付借款。

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貸款,於法無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不包括行為對象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先予敘明。

㈣被告固然依其評估結果,終未核貸及放款,且依憑理由在於原告債信之評估有所疑義以及原告或有委託不宜之人申辦貸款。

惟依授信標準第3條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

則被告依上述標準依據所得原告財產資料核估原告債信能力,本屬其應為之職權內容,縱然評估結果不利原告,理由亦非原告所樂見,並無任何不法可言,且被告評估理由亦僅屬被告內部掌握之資訊,難認原告社會上名譽評價已達至貶損之程度,更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情事。

基上,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之侵害,亦非有理。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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