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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郭俊雄
被 告 吳佳臻即吳美滿
陳鵬元
陳明宏
陳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佳臻即吳美滿、陳鵬元、陳明宏、陳冠妃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民國111年8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吳佳臻即吳美滿(下稱被告吳佳臻)、陳鵬元、陳明宏、陳冠妃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111年8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鵬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因發現被告陳鵬元已於112年8月21日再將前開不動產出售訴外人楊承發,且於同年9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前開第㈡項聲明已無再為塗銷土地登記之可能,故具狀及當庭表明將該部分之訴撤回(見本院卷第25、41頁),依首開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吳佳臻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237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有新臺幣(下同)547,930元及依系爭債證所載應清償之利息,被告吳佳臻迭經催討,皆未清償。
嗣原告查詢被告吳佳臻之財產時,始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陳國臣所有,陳國臣於111年6月16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屬於遺產,本應由陳國臣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佳臻、陳鵬元、陳明宏、陳冠妃(下稱被告吳佳臻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吳佳臻等4人竟未為此,反而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陳鵬元一人所有,被告吳佳臻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因恐原告追索而與其餘被告為前開無償法律行為,俾求脫產以避追償,且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吳佳臻等4人所為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皆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吳佳臻尚積欠原告547930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陳國臣於111年6月16日死亡,遺產有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及高雄博愛路郵局存款12734元。
㈢陳國臣之合法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佳臻即吳美滿、其子女即被告陳鵬元、陳明宏、陳冠妃,其中被告陳明宏、陳冠妃為陳國臣前妻林麗香(已離婚)所生。
㈣被告四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於111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陳鵬元單獨繼承,並於111年8月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㈤被告陳鵬元於112年8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訴外人楊承發,於112年9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佳臻積欠原告款項未還,而被繼承人陳國臣於111年6月16日死亡,遺產有系爭不動產及郵局存款,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吳佳臻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吳佳臻等4人於111年7月2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約定由被告陳鵬元單獨繼承,被告陳鵬元於111年8月11日據以申請辦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又被告陳鵬元復已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他人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審訴卷第25至29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同卷第33頁)、被告吳佳臻戶籍謄本(同卷第3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卷第43至64頁)、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73至80頁)、債權計算書(同卷第81、233、235頁)、土地登記申請文件資料等(同卷第87至15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查詢(同卷第213至219、267至273頁)、房屋課稅明細表(同卷第255至257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及網頁資料(同卷第275至276頁)、最新土地與建物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資料(同卷第291至至333頁)在卷可稽,得信真實。
而被告吳佳臻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佳臻等4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而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陳鵬元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吳佳臻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被告吳佳臻等4人上開無償行為確實有害於被告吳佳臻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佳臻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111年8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29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76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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