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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陳加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14萬3,200元(見訴字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持續向原告佯稱被告有一筆跨國勝訴款項4,750萬元及押金390萬元(下稱系爭勝訴款項)已匯入我國郵局金融帳戶內,然需要繳納設定費、稅金及手續費等費用方能取得系爭勝訴款項,因而欲向原告借款以支應上開費用,並與原告約定待被告取得系爭勝訴款項後,被告將返還借款並支付謝酬予原告,被告並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不詳仲裁單位、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單位之函文予原告,製造被告持續有向上開單位交涉並繳納相關費用之假象,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匯款114萬6,200元,後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將其中3,000元款項匯款返還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14萬3,200元(計算式:114萬6,200元-3,000元=114萬3,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114萬6,2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經被告還款3,000元予原告後,原告共計受有114萬3,2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以前開詐術對原告遂行詐騙一事,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見訴字卷第11-1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114萬3,200元之損害,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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