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57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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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樊慧珍即味珍饌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1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銀行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附表一編號1)、112年11月5日(附表一編號2)、112年11月18日(附表一編號3)轉催收,並以被告於伊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為抵銷後,被告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展期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方

開始未繳納本息
之日期
60萬元
109年4月21日
㈠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
21日起至114年4月21
日止。
㈡自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加週
年百分之1.41機動調
整計算。
112年10月21日
60萬元
109年5月5日
㈠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
5日起至112年5月5日
止。
112年10月5日
附表二:
㈡自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週年百分之1.405機
動調整計算。
㈢110年6月15日簽訂變
更借款契約書,本息
攤還方式改為自第15
期至第20 期按期付
息,自第21期起,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
㈣110年12月27日簽訂
展期申請書,還款期
限展延24個月,到期
日展延至114年5月5
日。
40萬元
110年8月17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
18日起至115年8月18
日止。
㈡自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分兩階段計
算:⒈自撥款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按
融通利率(依央行擔
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
年百分之1.4)加週年
百分之0.9機動調整
計算;⒉自111年7月
1日起,按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加週
年百分之1.41機動調
整計算。
112年10月18日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已核算之利息
 (新臺幣)
 原借金額
 (新臺幣)
20萬4,173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自113年3月6日起至1   12元60萬元(57萬
(續上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
利息。
13年5月21日止,按
左列利率百分之10;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元+3萬元)
1萬747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
利息。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
13年5月21日止,按
左列利率百分之10;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0元
16萬5,853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
利息。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
13年5月5日止,按左
列利率百分之10;自
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9元
60萬元(54萬
元+6萬元)
1萬8,429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
利息。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
13年5月5日止,按左
列利率百分之10;自
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1元
20萬8,721元
自112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
利息。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
13年5月18日止,按
左列利率百分之10;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4元
40萬元(36萬
元+4萬元)
2萬3,190元
自112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
利息。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
13年5月18日止,按
左列利率百分之10;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1元
合計以上本金合計63萬1,113元,加計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7元,共63萬1,14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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