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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林榮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24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亦有明文。
末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遷出國外,有被告戶役政資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5月7日張貼公告等情。
惟原訂113年7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期日,適逢凱米颱風侵臺,高雄市政府乃宣布該日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公告可稽,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上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予以延展至同年8月15日上午9時26分,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並於113年7月31日張貼公告等情,有本院網站上開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規定,對被告所為同年8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言詞辯論期日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即發生效力,故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仍未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1月3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第1、2期為週年利率負2.5%,自第3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69%(現為週年利率15.72%)計付利息,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尚欠436,249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一般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表、渣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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