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訴外人劉O偉
- 二、被告則以:(1)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第2款前段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與劉O偉於111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
- (二)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收到系爭契約所謂的「青年創業貸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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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張暐臻
張苡璿
被 告 曾彥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訴外人劉O偉(即劉O樂)約定共同設立公司合作營運後,原告以偕同輔助、嫁接人脈、專業認識提升等方式,協助被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由兩造與訴外人彭O澄於111年8月23日共同設立訴外人O戰O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經營事業,嗣因被告有失聯及拖延接案進度等行為,兩造與劉O偉乃於111年10月7日共同商討系爭公司相關合作事務後,簽立合作內容異動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1)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收到「青年創業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竟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約定給付原告30萬元。
(2)被告於原告完成5則新聞之製作後,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給付原告10萬元。
(3)被告有①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未於111年10月11日前清償15萬元;
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未繳納111年10月7日至112年8月31日之房租及管理費;
③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未於青年創業貸款撥款後限2天內匯至指定帳戶;
④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之約定,未於2天回應互動或主動回報進度等之違約行為,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等語,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第2款前段為對價關係,而原告並未完成同條第1項之義務,其中青年創業貸款申請均由被告完成、系爭公司並無移轉地址、系爭公司股份並無異動、原告提供之內部資料並無商業架構、原告所謂之薪轉流程是用被告自己的錢匯入系爭公司帳戶再依原告指示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記者證無須付費、系爭公司營登代辦費用非由原告繳納、原告並未協助品牌推播、被告係自費參加快接桌遊活動取得人脈,原告竟要求收費30萬元,並非合理,被告自無同條第2項第2款前段給付原告30萬元之義務。
(2)原告並未對外發送5則新聞,被告自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給付原告10萬元之義務。
(3)被告並無違約行為,關於①系爭契約第2條及②系爭契約第3條均係約定被告與劉佳偉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
③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義務,被告自無同條項第5款於青年創業貸款撥款後限2天內匯至指定帳戶之義務;
④原告所指被告未回應進度之工作,均是原告自己向訴外人絕世名膜、美冠以及全統國際公司所承攬之工作,非屬兩造間之承攬,且原告從無給付報酬給被告,被告自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2天回應」之附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劉O偉於111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
(二)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收到系爭契約所謂的「青年創業貸款」共100萬元。
(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應否酌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頁),足以認定。
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O戰O飛有限公司衍生價金協議因丙方(按:指被告)反復決策導致甲(按:指原告)乙(按:指劉佳偉)方行政合作程序繁複,含以下流程簡列:1.青年創業貸款申請、2.轉移公司地址相關、3.原參與之股份轉讓、4.內部資料、行政流程、相關營業秘密、5.商業架構企劃、6.公司薪轉流程、7.記者專業培訓課程、8.記者專業模擬實習、9.專業教育訓練、10.公司營登代辦、11.品牌協助推播、12人脈資源堆疊,共計價金新台幣40萬元整。」
、「由於上述項目早已陸續完成,卻時常需要督促丙方遵守執行細節期限,及反復決策導致衍生耗費,因此三方基於良善友好協議處置如下:1.青年創業貸款後續公司成立由甲方代為協助完成。
2.撥款後由丙方等價支付上述價金共新台幣30萬元整給甲方,預留20萬元於公司內部作為周轉金。」
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依同條第2項之文義,堪認兩造業已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由於上述項目早已陸續完成」等語,「確認」同條第1項之「三方合作事項」業已完成,且「協議」被告應於原告代為協助完成設立之系爭公司成立及「青年創業貸款撥款後」之條件成就後,支付原告30萬元。
3、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內容,為同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對價,且同條第1項其中之青年創業貸款申請均由被告完成、系爭公司並無移轉地址、系爭公司股份並無異動、原告提供之內部資料並無商業架構、原告所謂之薪轉流程是用被告自己的錢匯入公司帳戶再依原告指示製造金流斷點、原告稱取得警政時報記者證需20萬元云云但實際上並無此費用、系爭公司營登代辦費用非由原告繳納、原告並無協助品牌推播、被告係自費參加快接桌遊活動取得人脈,原告竟收費30萬元,並非合理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各項目之文義,內容廣泛、空洞,且屬「三方合作事項」,並非原告獨自之義務,甚至兼須被告之配合,實難以此簡單幾個字之文字敘述,特定原告於該項約定之具體義務為何,且兩造已於同條第2項載明「由於上述項目早已陸續完成」等語,確認原告已完成同條第1項之內容,堪認兩造及劉佳偉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應已互相核對、勾稽同條第1項之具體義務內容及完成程度,始於同條第2項明文確認同條第1項之「三方合作事項」全部內容均已完成。
被告既無釋明並證明同條第1項之「三方合作事項」之具體內容及義務為何,及原告所未完成之具體義務為何,暨被告於同條第2項確認「由於上述項目早已陸續完成」之意思表示係出於何種瑕疵(虛偽、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等),自難認其上揭辯詞可取。
4、系爭契約所指之系爭公司由原告、被告、彭O澄各出資8萬元、90萬元、2萬元,於111年8月23日完成設定登記,並由被告擔任董事等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2頁),堪以認定,且被告業於111年11月22日收到系爭契約所謂的「青年創業貸款」共100萬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堪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之「原告代為協助完成設立之O戰O飛有限公司成立」、「青年創業貸款撥款後」之條件均已成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同條項第2款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有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3.同時丙方協議,儲值新台幣10萬元整用於5則新聞/單價為2萬並不得對外報價低於4萬於一年內使用完畢。」
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
2、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交付已「編輯」完成之新聞稿5則給被告,被告應自己負責發送云云。
惟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新聞稿5則均非由被告委託製作,而是原告既有之制式新聞稿件,且原告並未將新聞稿件「發送」至兩造約定之三立新聞、警政時報等30個平台,並無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新聞」等語。
經查,「新聞」二字依一般人理解之文義係「報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新媒體等對任何足以引起民眾興趣或產生影響的事件,所作的最新而及時的報導。
其形式包括消息、通訊稿、特寫、調查報告、圖片、影音、視訊等。」
(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臺灣學術網路第六版),意即指經各種管道以各種形式「發布、刊登」之報導,至於「未發布、刊登」之「新聞稿件」顯非上開約定之「新聞」。
原告既自承其僅有交付新聞稿5則給被告,並無「發布、刊登」,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工作,是原告依該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無據。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應否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準此,僅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始有約定違約金之可能,殊無就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約定違約金之餘地。
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倘若任一方單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導致三方損失合約金額、名譽、毀謗、造謠、挑撥員工或商業合作和諧,任一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此外作為三方合作之誠意,任一方一旦造成上述情事,應給付無違約方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做為懲戒性罰金。
…」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上開約定所謂「任一方一旦造成上述情事,應給付無違約方各新台幣壹佰萬元」之語意不明部分,自應回歸違約金之本質,解釋為僅在具有債權債務之當事人間,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始有上開違約金約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未於111年10月11日前清償15萬元」,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未繳納111年10月7日至112年8月31日之房租及管理費」部分: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丙方(按:指被告)與乙方(按:指劉佳偉)先前因故代為借款,金額總計新台幣拾伍萬元整截至今日尚未返還。
丙方承諾預計2022/10/11(日期)截止,協助聯繫清償款項;
並談妥以:1.現金2.匯款…丙方應擔保於規範時限內,以協議方式給付還款金額。
依11/7簽定借款返還切結書辦理。」
、「乙(按:指劉O偉)丙(按:指被告)雙方合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丙方同意擔保後續分租相關款項繳清。
房屋租金及管理費用…剩餘11個月之房租及管理費用需由乙丙雙方共同支付。
丙方需歸還乙方下列物品:鑰匙3支…。
丙方承諾每月10號前,需將乙丙雙方分擔之房租及管理費用壹萬元整,匯至以下戶頭…。
丙方應擔保於規範時限內以協議方式給付協議之金額及物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堪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均係約定關於被告與劉O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完全與原告無涉,縱被告有違反上開約定,亦僅是被告違反其對於劉O偉之義務,僅有劉O偉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有違反其與劉O偉間關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未於青年創業貸款撥款後限2天內匯至指定帳戶」部分: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約定「5.青年創業貸款撥款後限2天內匯至指定帳戶…尚O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
是被告未於111年11月22日收到「青年創業貸款」共100萬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後2日內匯款30萬元給被告,自有違反上開約定。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數額詳後述),非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超過2天回應互動暨主動回報進度,影響公司名譽」部分: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往後值勤分派不得超過2天回應互動暨主動回報進度,不得延誤影響公司名譽,若有違之則甲乙方可求償其營業損失相關金額」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值勤分派工作之LINE訊息,確有超過2天未「回應互動暨主動回報進度」之行為,並致客戶向原告表達不滿,而有影響系爭公司名譽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11年9月28至29日、11月8日至10日、25日至29日、12月7日至8日不回應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2月9、12日仍正常與他人使用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8、28至30頁)、兩造與客戶所創立之「享飛/跨業母體視覺影像設計」,及「統籌企劃媑體專案x吳O榮」、「統籌企劃媒體專案x王董」LINE群組,於111年8月1日至10月19日、8月29日至9月8日之客訴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9頁),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約定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指被告未回應進度之工作,均是原告自己向訴外人絕世名膜、美冠以及全統國際公司所承攬之工作,非屬兩造間之承攬,且原告從無給付報酬給被告,被告自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2天回應」之附隨義務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往後值勤分派」之工作,並未侷限於兩造間已成立承攬關係之有償工作,縱屬原告所仲介、請求被告協助,甚至逕自利用系爭公司攬客而交付被告之無償工作,被告亦應依上開約定於2日內回應是否接受工作、續行工作或已進行之工作進度等,被告若是置之不理,即屬違反上開約定。
是原告以被告有上開於2日內未回應並影響系爭公司名譽之行為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數額詳後述),非無理由。
5、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給付無違約方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做為懲戒性罰金」等語,顯見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逾期未清償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約定之30萬元,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就一般客觀情狀而言,為原告不能及時利用本金存、放款或投資、運用所得之損害;
而被告未及時依同項第6款於2日內回應或回報,僅造成原告不及確認被告之真意或須自己回應或回報其自己客戶之輕微損害而己;
復斟酌系爭契約非無利用無社會經驗之被告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再加以瓜分之嫌,被告實際上能夠從系爭契約獲得之資源甚少,且須實際負擔貸款債務及公司經營責任,另須實際完成被告所仲介或交付之工作始能實際分得報酬,否則被告之所得實際上僅是來自於其自己所申辦之「青年創業貸款」而己,毫無實益,相較之下,原告僅須簡單協助被告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及創立公司等幾無難度、且有政府人員可以從旁協助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1至57頁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即可分得高達3成之「青年創業貸款」,並享受系爭契約所之「往後值勤分派」之權利,勞逸、責任、利潤之分配,不符比例之情形;
及若被告能如期履行,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之情形;
再參酌現今社會經濟整體環境狀況,兩造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實屬過高,就前述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第6款之違約行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各酌減為1000元、1000元,合計2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20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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