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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黃冠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惠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並經原告於113年8月3日具領,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李育信
法官秦慧君
法官趙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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