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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2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274元,自民國8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高為9期。」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294號卷【下稱雄簡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2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請求債權)。」
(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51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44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5年8月7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6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85年8月7日起至90年8月7日為止,約定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2%計付,如清償遲延,安泰銀行尚可收取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則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嗣伊於103年1月20日受讓系爭債權,惟就系爭債權中之請求債權,經伊向被告催討返還未果,故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9年度雄司聲字第98號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借據與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9719號債權憑證等為證(雄簡卷第11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債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
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447,274
自107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
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左列利
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
按左列利率20%
計付
備註
一、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二、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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