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38657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
-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3865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於
-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債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92年8月18日執行終結後,直至98年4月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
- (二)台東中小企銀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證於91年8月1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系爭債證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僅
- (二)系爭債證所載違約金債權,不得酌減:
-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所載對其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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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蔡感恩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38657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8日起至民國98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3865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8日起至民國98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債權額於「民國92年5月18日起至民國98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院89年度執字第386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示之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債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18萬3,381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9日按週年利率6.75%起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19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89年3月17日起至92年5月18日止所餘違約金7萬6,295元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債證之原始債權,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314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
求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證對原告所載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違約金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撤銷對原告之系爭執行事件。
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證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所載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92年8月18日執行終結後,直至98年4月15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證所載利息債權請求權,從98年4月15日回溯5年即於93年4月16日前之部分,確已罹於時效。
惟系爭債證其餘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且該違約金約定亦無過高,不得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系爭債證,台東中小企銀於94年1月28日將系爭債證所示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再於97年8月29日將系爭債證所示債權讓與被告。
(二)台東中小企銀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證於91年8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98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2年5月19日受償1,259,888元(其中24,606元為執行費);
嗣於92年間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12201號),於92年8月18日經士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完畢。
被告於97年8月29日受讓系爭債證所示債權後,於98年4月15日以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452號),惟執行無結果;
被告再於103年2月25日以系爭債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74號),惟執行無結果;
被告復於112年9月2日以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證對其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且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債證對原告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二)兩造約定違約金能否酌減?如得酌減,是否應予酌減?應酌減為若干?(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對其所載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違約金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及不得執系爭債證對為強制執行,以及請求撤銷對原告之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一)系爭債證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僅於「92年5月19日至93年4月15日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餘均未完成: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