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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楊佳霖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張簡君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隱名合夥人之投資方式,出資1,400,000元於被告所經營之小東門咖哩楠梓店(下稱小東門咖哩店),並約明應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合夥事業負責人,投資期間自111年3月2日至117年3月1日止,原告並於111年5月4日將上開出資額全數匯至被告金融帳戶。
㈡原告事後發現,被告違約未以其名義辦理事業登記,而以訴外人黃彥銘作為小東門咖哩店之登記負責人;
登記資本額亦僅有10,000元;
再者,兩造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提供財務報表,每月25日結算並分配盈餘。
惟被告自112年2月起拒絕履行,刻意失聯至今而避不見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但被告不為,當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扣除被告於111年7月及11月已給付之紅利共40,250元後,尚應返還1,359,750元(計算式:1,400,000元-40,250元=1,359,75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如認被告所為並未構成給付不能,無法解除契約,則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
㈢又,被告就以他人名義登記事業負責人、資本額未依約如實登記,以及未按月報告盈虧及分配盈餘計10個月(112年2月至同年11月)等情事,均已構成違約事由,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分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1,0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個月=1,000,000元)。
基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若無法解除契約,備位主張系爭亦經終止,被告仍應返還系爭投資款。
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100,000元,合計2,459,750元(計算式:1,359,750元+100,000元+1,000,000元=2,459,750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匯款交易明細、小東門咖哩店稅籍登記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29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基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辦理合夥事業之商業與稅籍登記並出名營業;
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僅就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見審訴字卷第11頁),則兩造所成立者為隱名合夥契約,當無疑問。
㈢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無,備位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解除契約者,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前提,倘給付並無不能,或其給付不能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
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其給付已屬不能,致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者,與同法第232條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兩者不同。
前者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言;
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
後者係指因債務人之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已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合夥事業損益計算」第1項固有約定合夥事業應由被告於每月末日結算乙次,並按時按持股比例分配、分擔,另於下方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載明被告應於每月20日提供原告財務報表,並於每月25日撥款(分配盈餘)至原告帳戶(見審訴字卷第31頁);
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違反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或第3項任一約定,原告有權終止系爭契約(見審訴卷第13頁);
第7條第2項約定則約定若經終止,被告應依法令辦理解散及清算,並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原告出資因損失而滅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見審訴字卷第13頁)。
而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提供財務報表,及於每月25日結算並分配盈餘等情,既經採認屬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當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即應辦理清算。
⒊惟原告避不見面,遲不辦理清算,以及有無盈餘可分配,是否仍有原告投資餘款可返還等事務,尚非無法辦理,至多僅構成被告給付遲延,尚非不能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當無理由。
況前述辦理解散、清算、有無餘投資款可返還原告,屬終止後所生之被告義務,而非原本系爭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自不應以該等事由又認更可進而解除契約。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當無理由。
⒋惟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仍生終止之效力。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見民法第709條規定)。
而依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亦約定,是否有投資餘額可返還原告,亦應視合夥有無損失、原告分擔後有無餘額而定。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俾資結束。
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
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除另經約定外,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以金錢抵還之。
又終止時尚未了結之隱名合夥事務,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返還出資固為隱名合夥消滅上重要法律效果之一,但非當然發生,出名營業人惟有於經結算完結,確定隱名合夥人應得利益於扣除應負損失後,尚有餘額者,始就其餘額負返還義務。
準此,原告雖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仍須經由清算程序查算原告有無分擔額,始得確認是否仍有出資額可返還以及金額若干,然兩造間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逕予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己計算扣除已分紅後之系爭投資款1,359,750元,依法於約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0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⒈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如違反本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或第3項任一約定,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整並賠償損害;
同條第3項規定:任一方有下列任一情形時,應給付他方各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違反本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第4款、第4項、第5項、第6項或第7項任一約定時(見審訴卷第33頁)。
⒉小東門咖哩店應由被告負責辦理商業稅籍登記並出名營業,代表人為原告,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既未依約出名登記為小東門咖哩店負責人,復未於每月20日提供原告財務報表,並於同月25日結算並分配盈餘,已構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當屬有據。
⒊又本件兩造間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而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目的,當在強制被告各期(按月辦理結算、分配盈餘)債務之履行,確保各期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即應按債務人於每期履約之情形按違約次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否則豈非債務人給付一次懲罰性違約金後,後續即可取得惡意違約之豁免權,即後續若有違約均不受懲罰,此顯非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亦對債權人顯不公平。
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個別之違約行為加以累計違約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因未出名登記為事業負責人,以及自112年2月至同年11月(共10個月)均未按期提供財務報表並為盈餘分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100,000元,固非全然無理。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依職權酌予核減,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有異。
⒋本院審酌合夥事業發放盈餘與否,取決於當期有無獲利,情況不可一概而論,而被告曾於111年7月及11月,分別給付原告當月盈餘26,250元、14,000元,為原告所自陳(見審訴卷第51頁),亦可得知小東門咖哩店每月盈餘仍視營運狀況,未必必然有餘可發放予原告。
是審酌被告實際所受損害以及被告違約情節輕重,認違約金應酌減為2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於10日後即同年0月0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9頁)。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餘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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