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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寄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而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網路吸引原告,佯稱透過「金融科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我也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可清償,待執畢出監即還錢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63頁)兩造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23頁),本院亦調取該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表示意願意清償原告(本院卷第62頁),依據上開規定,堪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69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亦為被害人等語,然被告亦陳稱:我不認識收取系爭帳戶之人,系爭帳戶內沒有錢,我知道金融帳戶係做為存匯款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
再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相當之社會經歷,亦知金融帳戶之用途,卻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人用於隱匿贓款之不法用途,其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1日起(審訴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又本件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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