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71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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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顏義興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吳柏緯律師
被      告  許芷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 萬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以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暨網銀所綁訂之亞太電信不詳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財神到」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犯罪。

嗣「財神到」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部分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佯以投資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2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上開犯行,致原告因此受有165萬元損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7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劉育鳴」,並與「劉育鳴」交往。

嗣經「劉育鳴」介紹而認識「財神到」,又因「財神到」稱要借用帳戶作為交易外幣使用,故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財神到」。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雖有過失,然係因信任「劉育鳴」始交付該帳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當時亦不知悉「劉育鳴」、「財神到」係詐欺集團成員,而無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

何況被告在此之前亦曾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劉育鳴」,任由「劉育鳴」提領該帳戶內100萬元,被告亦為受害者。

且系爭帳戶係被告薪轉帳戶,也是年終匯款帳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提供予「財神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偵卷第56至57頁)。

嗣「財神到」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2時22分匯款16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系爭帳戶資料、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1月7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務及身分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一般人通常會妥善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以避免淪落不明人士手中,而被使用於不法之行為,致己或他人權益受害。

另審酌我國近20年許,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盛行,社會上除經常有民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情形外,亦時常有國內民眾因貸款、謀職等諸多緣由,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熟識亦不確信其身分之人使用,最後不僅導致自己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亦涉嫌幫助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案例,且累積案例甚多,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

另金融機構亦於機構內臨櫃櫃臺或自動提款機器上張貼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訊息宣導,此為我國目前社會常情。

於國內此種詐欺集團犯罪盛行之獨特社會環境下,因貸款或謀職等諸多原因,提供自己帳戶給不熟識亦不知其詳者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匯款工具,至少已係生活在國內城市地區,且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能力之成年者可得預見之情事。

查被告自陳其知悉政府目前大力宣導金融帳戶為私密財產,不要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57頁),足認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等情。

然而,被告卻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均交付予「財神到」使用。

審酌被告於無從得知或確信「財神到」身分,又未有任何客觀堪認系爭帳戶不致遭人違法使用之風險的情形下,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該人使用,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將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並不以為意,是其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而其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又為原告遭詐騙之因果關係行為其中之一,且極具重要性,被告不法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165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165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所為,均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雖答辯其當時係因與「劉育鳴」交往,基於信任「劉育鳴」,因此提供系爭帳戶予「財神到」使用等節。

惟審酌「劉育鳴」與「財神到」係不同人別,被告對於「財神到」毫無認識。

縱使被告與「劉育鳴」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客觀上被告對「財神到」仍缺乏合理之信賴基礎,可確信「財神到」並無可能為詐欺或洗錢等犯行。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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