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72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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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柯易賢 
被      告  余羿臻即余美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逾期以年息19.71%計算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照年息15%計算利息。

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違約金。

但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之本金及利息。

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名稱
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訖期間
利率
備註
原始債權額178,451元
計息本金
172,591元
不列入總額
利息
212,214元
自98年6月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
19.71%
利息
217,465元
自104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月22日
15%
總計
608,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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