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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陳家興(陳翁春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如(陳翁春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卿(陳翁春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珏靜(陳翁春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賢(陳翁春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邱瑞祥
王彥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即被繼承人陳翁春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陳家興、陳麗如、陳玉卿、陳珏靜、陳宗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瑞祥、王彥祥與訴外人朱○暘(民國00年0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而分別於下列時、地詐取被繼承人陳翁春珍共310萬元: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3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翁春珍,前後佯以國泰人壽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向其佯稱其涉及刑事詐欺案件,需清查帳戶內金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相約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107巷口交付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備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內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公務員之名義,於前揭時、地,與陳翁春珍碰面,佯為前開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交付該偽造之公文書予陳翁春珍而行使,並向陳翁春珍收取前開100萬元款項,王彥祥、邱瑞祥則在旁監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正言路95號旁之防火巷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7月15日11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翁春珍,佯以須將帳戶內之餘款均交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150萬元,並相約於同日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107巷口交付款項。
而王彥祥則於同日稍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附近統一超商購買牛皮紙公文袋,並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二)」公文書1紙(內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與陳翁春珍碰面,接續冒用上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交付該偽造之公文書予陳翁春珍而行使,並向陳翁春珍收取前開150萬元款項,邱瑞祥則在旁監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正言路95號旁之防火巷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0年7月16日13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翁春珍,佯以須將帳戶內之餘款均交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60萬元,並相約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107巷口交付款項。
而朱○暘於同日某時依邱瑞祥之指示,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三)」公文書1紙(內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於前揭時、地,與陳翁春珍碰面,並冒用前開政府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名義交付該偽造之公文書予陳翁春珍而行使,並向陳翁春珍收取前開60萬元款項。
王彥祥、邱瑞祥則均在旁監看,並將情況回報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朱○暘得手後,旋將款項轉交予佯裝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所幫助犯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1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辯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78頁),並經證人朱○暘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翁春珍華南商業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110年7月14日、15日、1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㈢」公文書在卷可佐(偵三卷第63至70頁,他字卷第163至167、29、31頁,警一卷第31至82、87至103頁),應堪認定。
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意思聯絡,而於詐欺陳翁春珍之行為中,負責監看陳翁春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以確保詐欺行為順利進行及取得之款項、列印詐欺所需使用之公文書,皆乃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陳翁春珍受有310萬元之損害,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渠等並未得到任何報酬,惟侵權行為不以曾獲取利益方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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