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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梁榮貴
被 告 顏駿丞
被 告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豫音
被 告 蔣玉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經原告於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顏駿丞、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蔣玉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駿丞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車手,其為暘璨公司負責人郭豫音、助理蔣玉瓊、分析師董鍾祥及車手等所組成詐騙集團份子。
①暘璨公司以邱沁宜在臉書及YOUTUBE 刊登廣告吸引投資者,以暖冬計畫為名,謂之賀外資合作之外資帳戶中,使不知情者下載虛偽的APP暖體ally,使人誤以為獲利,而加碼儲值,詐騙股民。
②暘璨公司又以抽新股認購,依規定每帳戶只可抽中一張,假造本人抽中(6904)伯鑫88張,每張單價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須認繳712萬8000元,因帳戶金額不夠,強行被扣繳58.15張伯鑫款項,要求原告補繳240萬3481元,否則凍結原告帳戶。
原告手中已無現金,聽兒女建議,向高松派出所報案,誘引車手顏駿丞面交100萬元時,被警員以現行犯逮捕。
暘璨公司非法詐騙共現金215萬元,還扣留凍結原告持有股金伯鑫(6904)58.15張,金額共47014萬9281。
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320萬元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額。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暘璨公司:係於112年11月20日接獲豐原分局員警告知,暘璨公司遭人冒用名義,並以偽造之暘璨公司印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始知有人冒用該公司名義詐騙,並立即向台北市內湖派出所報案。
被告顏駿丞並非該公司員工,其與暘璨公司亦無委任或其他私法關係存在,暘璨公司並無詐欺故意,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顏駿丞、蔣玉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共同向其詐騙,致其受有320萬元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320萬元損害,負舉證之責。
㈡再被告顏駿丞雖於本案刑事案件認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千元確定,並有上開二刑案承認犯罪,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刑案雄院253號卷第32頁、北院卷第41頁;
訴卷第39至57頁),然觀諸本案北院33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5行起,已書明:被告顏駿丞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假冒「暘璨公司」財務部人員「王俊丞」名義工作證,佯以「暘燦公司」人員「王俊丞」之名義,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暘燦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及簽名各1枚予(被害人)朱海蓮,欲對之收取127萬4千元時,經朱海蓮報警查獲等情(訴卷第45、53頁);
原告亦自承:刑案伊沒有告暘璨公司;
蔣玉瓊部分伊是在民事一起告的,對於蔣玉瓊沒有起訴、判決,另伊附民起訴狀當事人欄右側所寫那7次面交款項,並沒有在刑案一審判決裡面交代等情明確(訴卷第86、87頁)。
從而,刑案判決認定暘璨公司、蔣玉瓊並非共同被告,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明。
足見本案刑事案件起訴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原告遭詐騙320萬元之部分,原告請求暘璨公司、蔣玉瓊連帶賠償320萬元,即無理由。
㈢又刑案本院253號判決犯罪事實已認定「顏駿丞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亦,擔任車手,於112年12月6日14時許,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之梁榮貴住處,欲對梁榮貴收取100萬元之款項…惟因梁榮貴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佯裝交付100萬元後,埋伏之員警即將顏駿丞逮捕」等情(訴卷第39至44頁)。
參諸原告亦自承:實際上伊沒有付出100萬元,也沒有付出320萬元給顏駿丞,事實上係顏駿丞來收100萬元時遭警查獲而未遂,伊沒有受損害(訴卷第86、87頁)。
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顏駿丞刑案犯罪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㈣承上,本件依原告所述,及系爭刑案所列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係對原告有侵害320萬元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0萬元,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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