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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曾珊慧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簡宏哲
被 告 蕭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萬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士達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9日邀同被告簡宏哲、蕭美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2萬元;
蕭美萍亦於同日邀同農士達公司、簡宏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各約定如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期限、償還方式、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5%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至111年12月3日僅清償97萬元,即未再還款,其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365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農士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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