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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陳德晟
被 告 方乘賦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9,7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4,000元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95萬元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其餘5萬元則無),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6年10月5日止,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72萬1,794元、3萬7,988元(合計75萬9,7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72萬1,794元
自113年1月6日起
至113 年3 月26 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17計算之利
息。
自113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
95萬元
分按左列利率百分
之20 計算之違約
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29
5計算之利息。
3萬7,988元
自113年1月6日起
至113 年3 月26 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17計算之利
息。
自113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左列利率百分
之20 計算之違約
金。
5萬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29
5計算之利息。
合計75萬9,782元
100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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