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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林奇儒
被 告 陳志宏即宏運肉品行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55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宏即宏運肉品行(獨資商號,下稱陳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志宏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12年4月19日由被告陳志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2筆貸款:㈠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2.835%計算(違約之年利率為4.43%)。
㈡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本息。
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2.79%計算(違約之年利率為4.39%)。
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但陳志宏就上述兩筆借款僅分別清償至112年10月14日、112年10月3日,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基上,依兩造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陳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陳志偉: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㈡原告就其主張,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而陳志宏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陳志偉則已表明同意原告主張。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 1 401,560元 4.43%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41,268元 4.39%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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