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79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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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何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晉緯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晉緯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款項至訴外人黃洪令鏵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洪令鏵土銀帳戶)以及訴外人陳于安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于安合庫帳戶),再遭轉匯至何晉緯中信帳戶及何晉緯永豐帳戶,即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原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之詐騙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39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額。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經被告於所涉之刑事案件(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自陳有將何晉緯中信帳戶及何晉緯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卷第147頁),並有何晉緯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何晉緯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黃洪令鏵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陳于安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卷併警六卷第39頁至第46頁、併警八卷第41頁至第55頁、併警九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併警九卷第132頁至第140頁、併警十一卷第69頁至第77頁、併警九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第83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53頁至第54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刑事庭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3至2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足可認定原告主張可採。

從而,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90萬元至被告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回證),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

匯至第一層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7月初
某時,以LINE
通訊軟體聯絡
原告,佯稱:
可下載LEEDS
CAPITAL
AP
P,投資期貨
獲利,需依指
示匯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
款。
⑴111年8月8日1
4時2分許,匯
款75萬元至訴
外人黃洪令鏵
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
洪令鏵土銀帳
戶)。 
111年8月8日1
4時50分許,
匯款45萬元至
黃洪令鏵土銀
帳戶。
111年8月10日
14時14分許,
匯款70萬元至
黃洪令鏵土銀
帳戶。
111年8月10日
15時14分許,
匯款20萬元至
黃洪令鏵土銀
帳戶。
⑵111年8月19日
匯款110 萬元
⑴111年8月8日14時4分
許,轉匯75萬286元至
何晉緯中信帳戶。
⑵111年8月19日13時44
分許,轉匯4萬110元
至何晉緯永豐帳戶。
111年8月20日0時1分
許,轉匯195 萬9,398
元至何晉緯永豐帳
戶。
⑶111年8月12日13時16
分許,轉匯29萬9,500
元至何晉緯中信帳
戶。
111年8月17日13時17
分許,轉匯59萬9,299
元至何晉緯中信帳
戶。
至陳偉正(另
案偵辦)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
⑶111年8月12日
11時52分許,
匯款5萬元至
訴外人陳于安
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陳于安合庫帳
戶)。
111年8月12日
11時53分許,
匯款5萬元至
陳于安合庫帳
戶。
111年8月17日
13時8分許,
匯款60萬元至
陳于安合庫帳
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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