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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黃世玉
被 告 昕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伃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昕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呈公司)因申請高雄市政府青年創業貸款獲准,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鄭伃晴(原名:鄭娛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惟被告昕呈公司自113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清償本息,經催討後仍不予理會,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借款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文、放款借據4份、郵政儲金利率表及變動表、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理紀錄、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影本2份及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512,229元113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113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
左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56,912元113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113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
左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341,486元113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113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
左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37,940元113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113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
左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總額
948,567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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