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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黃文課
林潔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段二小段第一三七四之二、一三七四之八、一三七五、一三七五之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五十分之十二)及其上同段第四三○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五分之四),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文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林潔梅(即連帶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765、27766、27767號債權憑證),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3,184,7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嗣原告查得林潔梅繼承其母即訴外人葉柏森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1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原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林潔梅偕同其弟即訴外人林展鴻(即借款人)主動與原告協商,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返還原告300萬元,且於協議期間絕不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惟林潔梅未於112年12月底前清償最後一期款項282萬元,且於112年11月22日即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5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5(下稱系爭房地持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課,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黃文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葉柏森於82年間在其住處向黃文課借款85萬元,按月付息5,000元,再於83年間借款50萬元,按月付息13,500元,本金共計135萬元,並於00年0月間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黃文課,其上載明若無力償還時,其子女可在其名下產業值撥135萬元償還之。
葉柏森於84年3月21日還款15萬元,於88年6月24日、7月21日各借款10萬元、30萬元,於88年9月9日還款10萬元,尚欠本金150萬元,利息支付自82年1月20日付息8,000元,至84年7月9日付息16,000元,最後付息日為84年11月2日付息3,500元。
嗣葉柏森於111年2月23日過世,其生前債務大於遺產,無殘值可供繼承,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乃協議由林潔梅繼承系爭房地,亦繼承債務,林潔梅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2年11月22日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予黃文課,以償還葉柏森積欠黃文課之債務,並無損害原告債權。
況林潔梅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於105年2月5日入境,於出境期間並未親簽連帶保證人相關文件,無權代理契約應屬無效,僅承認其中2筆借款為林潔梅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㈠林潔梅於1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文課。
㈡系爭借據形式上為真正。
㈢系爭切結書為林潔梅親簽。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林潔梅之債權人?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黃文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為林潔梅之債權人: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林潔梅曾擔任其弟林展鴻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對林潔梅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765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確定判決)、110年度司執字第27766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確定判決)、110年度司執字第27767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確定判決)債權憑證,共計本金300餘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見審查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林潔梅偕同系爭債務借款人林展鴻與原告協商,於112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見審查卷第23頁),林潔梅承諾分3期返還原告300萬元,且承諾於協議期間絕不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堪認原告對林潔梅確有債權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僅承認其中2筆借款為林潔梅簽名,其餘借款林潔梅在國外,並未在連帶保證相關文件簽名,應屬無效契約云云,固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林潔梅既承認擔任其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87頁),則自林展鴻借款日起,原告對林潔梅即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且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原告自為林潔梅之債權人。
另原告取得對於林潔梅關於系爭債務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於林潔梅以再審之訴推翻確定判決效力前,自應有效,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其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害及原告債權: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林潔梅之債權人,業如前述,又林潔梅於1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文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以林潔梅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審查卷第89、91頁),系爭房地為林潔梅唯一財產,雖有所得3,097元,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卻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文課,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且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⒊被告雖辯稱:葉柏森曾向黃文課借款,並書立系爭借據交予黃文課,其上載明若無力償還時,其子女可在其名下產業值撥135萬元償還之,葉柏森於111年2月23日過世,林潔梅繼承系爭房地,亦繼承債務,故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予黃文課,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云云,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審查卷第195、207、221頁),原告對於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88頁),然就黃文課與葉柏森間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及有無交付借款等情均有爭執(見審查卷第209、223頁),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綜觀卷內證據,被告僅提出與葉柏森間之系爭借據為證,並未就借款交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本院尚難僅憑系爭借據即認黃文課與葉柏森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黃文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113年1月12日始知悉林潔梅於1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文課,有高雄市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則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之訴(見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審查卷第7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及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經查,原告為林潔梅之債權人,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均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黃文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林潔梅有債權存在,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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