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82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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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林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7年10月8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一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息指數加年利率8.08%計算(目前為9.68%)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仍延不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到期,應將目前之全部欠款本金51萬4810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3年5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7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司促卷第23頁)。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司促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41至55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並未具體指出異議之事由為何,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481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81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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