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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柯易賢
被 告 陳嘉惠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逾期以年息19.71%計算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照年息15%計算利息,且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違約金,但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之本金及利息。
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款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臺南地院113訴字第866號卷第17至2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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