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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蔡青秀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訴外人方士維有意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亦知訴外人滕奕翔有意販賣帳戶,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時許,陪同滕奕翔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便利商店,由訴外人余淑慧當面向滕奕翔收取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上開資料轉交予方士維,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余淑慧於同年6月19日0時許,將方士維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將其中3,000元留為己用,其餘部分則交予滕奕翔。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7日起陸續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投資有限公司於高雄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先後轉帳4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訴外人李湘梅於永豐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先後轉帳27萬1,000元、20萬元(合計47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
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7萬1,000元,被告協助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0萬元,並將該筆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輾轉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各27萬1,000元、20萬元,合計47萬1,0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影本為證,並有第一、二層帳戶交易查詢清單、交易明細表及系爭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20頁、第23至31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4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就其幫助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供遂行詐騙使用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
又上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其中各27萬1,000元、20萬元,合計47萬1,0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7萬1,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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