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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良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桐嘉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翊銓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岳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0日、112 年1 月起至3 月止,因其位於嘉義義竹之工程工地有機械、吊車等需求,遂委託原告為機械、吊車之調撥,嗣原告依被告指示向訴外人永大起重機工程行調撥吊車、堆高機至上開工地,並依約定代為墊付111 年11月3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吊卡、吊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1,450元,及墊付112 年1 月起至3 月止之吊車費、堆高機承租費1,530,375 元,以上合計1,581,825 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揭款項。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出車紀錄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83頁),而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變更請求權基礎及主張之本院11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112 年10月18日、113 年3 月8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01 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被告在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既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在為被告處理事務即為機械、吊車之調撥時,依約定為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則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墊付之1,581,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741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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