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下稱戴德賢)
- 三、被告戴維君、戴丞劭(下稱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
- (二)被告戴維君、戴丞劭雖辯稱依民法第1157、1158條規定,
- (三)被告戴維君、戴丞劭另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應由被告戴維君、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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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林奇儒
被 告 戴維君即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繼承人
戴丞劭即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繼承人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維君、戴丞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50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4元由被告戴維君、戴丞劭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下稱戴德賢)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償付本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2%計算(違約時為5.79%),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戴德賢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16日,尚積欠本金1,028,507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8日起之違約金未償還,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戴維君、戴丞劭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戴維君、戴丞劭(下稱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以:對於戴德賢尚積欠原告本金1,028,507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2人於113年4月2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於同年5月21日接獲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公告,命戴德賢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足認被告2人除僅就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外,於前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個月依民法第1157、1158條規定亦不得對戴德賢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故原告就戴德賢於前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所積欠原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屬民法第225條第1項為非可歸責債務人給付不能之事由,被告2人對此部分債權請求有免除給付義務存在,應扣除上開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
另違約金亦有過高導致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戴德賢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暨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戴維君、戴丞劭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戴維君、戴丞劭雖辯稱依民法第1157、1158條規定,渠2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債務,應扣除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
惟按「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民法第1157條、1158條、1159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原則採限定繼承,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需經一定清算遺產之程序,故規定公示催告查報債權之期間,以特定計算債權比例基準時點;
基於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
又參酌前開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對於繼承開始後尚未屆清償期,且未約定利息之債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計算債權額比例時,亦僅規定應扣除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並不扣除公示催告期間內之法定利息,是繼承開始時,該債權雖尚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已屆清償期,然仍無因此免除給付公示催告期間內之遲延利息。
是依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繼承人雖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惟其規範目的係在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依約定計算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戴維君、戴丞劭另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予酌減云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約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而本件借款利率係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2%計算(違約時為5.79%),則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係按年息0.57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158%計付,加計本件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6.369%、6.948%,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訂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息16%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被告戴維君、戴丞劭復未舉證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渠等主張應予酌減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維君、戴丞劭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應由被告戴維君、戴丞劭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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