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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吳俊宏即上正食品機械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宏即上正食品機械行於民國112 年5 月2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50萬元,合計共200 萬元之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自112 年5 月23日起至115 年5 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24%計算(目前為年息3.84%),按月計付,並隨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遲延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 年3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467,31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爭執,只是現在沒有辦法還錢,希望一個月還款15,000元,但原告並不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借款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暨回執、催告退回郵件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本身經濟狀況無法作為減輕其清償責任之理由,是被告仍應就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75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00,488元自民國113 年3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840%計算
利息
自民國113 年4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66,831元自民國113 年3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840%計算
利息
自民國113 年4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1,467,319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6 月24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100,488元
10,883元
(1,100,488元×3.84%÷36
5×94=10,883元)
729元
(1,100,488元×3.84%×10%÷
365×63=729元)
366,831元 3,628元
(366,831元×3.84%÷365×
94=3,628元)
243元
(366,831元×3.84%×10%÷36
5×63=243元)
總計:
1,100,488元+10,883元+729元+366,831元+3,628元+243元=1,482,802元,應繳裁判費為15,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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