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8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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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致庭
被 告 御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馨

被 告 王禹智

邱美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依附表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御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珠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王禹智、邱美鑾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依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以上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據為證。

詎被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981,76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臺幣存款利率表、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3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额 尚欠本金 利息起訖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1,000,000元 796,357元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0元 3,185,411元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计 3,981,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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