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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吳英田
被 告 林士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易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友人及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間起至112 年6 月中旬期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利用幫忙整理藏酒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原告所有財物;
又於112 年6 月中旬某日21時許,利用原告請其駕駛汽車後仍在外喝酒之際,拿取原告放在車內之住家遙控器,返回原告上址住處,以遙控器開啟大門,入內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原告所有財物;
復於112 年6 月30日15時許,在原告上址住處,利用幫忙整理藏酒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原告所有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時亦均坦承其所為所有竊盜犯行(見上開刑案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7、41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物品暨價值列表附卷可稽(見上開刑案警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又實務上所謂折舊係在物遭毀損計算損害賠償之場合,因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從而認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然而,本件被告所為係竊取酒類及黃金,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取決於交易市場供需或經濟狀況,通常來說保值性高,甚至有隨時間推移而增值之可能性,本判決乃認無再計算折舊之必要,如此亦較為符合交易常情,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既竊取原告所有之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竊取物品之價值範圍內,給付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 月27日(見審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明細/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⑴中國李時珍虎骨酒1瓶
⑵中國貴州茅台酒(老年份)20瓶
⑶蘇格蘭威士忌麥卡倫柴鑽6瓶
⑷麥卡倫18年6瓶
⑸老麥卡倫12年1瓶
⑹麥卡倫御紅1瓶
⑺麥卡倫原酒6瓶
⑻軒尼詩15瓶
⑼黃金5只
⑴6萬5,000元
⑵150萬元
⑶15萬元
⑷20萬元
⑸4萬元
⑹9000元
⑺12萬元
⑻7萬5,000元
⑼2萬元
麥卡倫12年10瓶
5萬元
日本威士忌輕井澤花烏1瓶
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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