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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汪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透過社群網路Instagram,以暱稱「無斯文」向原告佯稱:在「東南亞跨境電商」平台申請帳號,代理服飾銷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2日、24日共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49號刑事案卷之系爭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截圖為證;
至原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匯款,雖未經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惟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轉帳交易擷圖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1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復上開事實經本院上述刑事案件為相同認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則綜衡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可採信。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6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故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2年3月22日12時
5分許
2萬元
被告之系爭一銀帳戶
112年3月22日12
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系爭一銀帳戶
112年3月22日12
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系爭一銀帳戶
112年3月22日13
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帳號
112年3月24日12
時13分許
40萬元
被告之系爭一銀帳戶
共計
6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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