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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伍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創業青年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且自撥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2.17%),借款人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顧客信用查詢、催告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
本金(新
臺幣)
利息計算期
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
率(%)
違 約 金
500,000元自112年12月
15 日起至清
償日止
2.17
自113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左列利
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
按左列利率20%
計付。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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