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89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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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汪柔榛 
被      告  謝昕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NIKE」及所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博」、「張欣研」之帳號結識原告,並將之加入「牛市集中營VIP8-1」群組,佯稱:可透過投資TRCOEXWA虛擬貨幣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透過其等指定之「逍遙幣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陸續於112年12月22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現款200萬元、於113年1月4日15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將黃金500公克條塊2枚(現值共206萬2338元)、100公克條塊1枚(價值20萬6908元),交付與該集團指定到場收款之被告取走,致原告受有426萬9246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台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188號),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1-31、37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共計426萬9246元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6萬9246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6萬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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