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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AV000-H11138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朱祐稷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有送達事實待補正,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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