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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晶豪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賢
被 告 黃得勝
朱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2,8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豪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豪泰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8日,邀同被告黃得勝、朱正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6年8月8日止,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5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晶豪泰公司自112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27萬4,246元、31萬8,557元(合計159萬2,8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為證,並有利率變動表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127萬4,246元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60萬元 2 31萬8,557元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0萬元 合計 159萬2,803元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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