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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健儒
被 告 杭笙曲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焜堯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杭笙曲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杭笙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邀同被告柯焜堯、李淑娟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杭笙公司於1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170萬元,合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為1.72%)加1.655%,計為3.375,若未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695,62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表、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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