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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黃 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0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2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2.170%),分期按月償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73萬8,63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1紙、借據影本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各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0,000元 34,789元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950,000元 703,846元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738,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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