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300元,及其中新臺幣633,5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314元,及其中新臺幣292,3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 (二)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50,000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 三、經查: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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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許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300元,及其中新臺幣633,56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314元,及其中新臺幣292,398元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116年8月1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81%(合計6.4%)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1年10月13日止,辦理債務展延2次,嗣繳納部分緩繳利息至112年12月13日後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674,300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633,560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尚未支付。
(二)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7年9月1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18%(合計3.77%)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1年10月16日止,辦理債務展延2次,嗣繳納部分緩繳利息至112年12月16日後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304,314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292,398元自112年12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尚未支付。
為此。
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文件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9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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