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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李懿哲
王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50萬元(訴字卷第5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5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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