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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陳振宗
被 告 帝維日曆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恩
被 告 張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2,3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8,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帝維日曆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維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邀同被告蔡政恩、張家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6年4月20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20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所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帝維公司自112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銀行以書面為催告後,仍未清償,且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政恩截至112年12月15日止,尚有未清償金額90萬元之票據1紙,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41萬8,458元、167萬3,938元(合計209萬2,3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及收件回執、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41萬8,458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 2 167萬3,938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9萬2,396元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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