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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胡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被告於89年8月及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依約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332,338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暨欠款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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