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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陳金泉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奕丞等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134 、135 號),對被告陳奕丞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 、6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134 、135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陳奕丞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奕丞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吳弘嵩、黃培岳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刑事庭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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