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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仲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縉
相 對 人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審海商字第5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為相對人墊付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司)所有「祥錦發號」、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所有「祥百發號」等船舶(上開二船舶下合稱系爭船舶)所生之船員薪資、保險費、醫療費、資遣費、機票旅費等費用,共計分別為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墊付新臺幣(下同)286萬6,593元、359萬6,53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系爭費用,並請求確認聲請人於系爭費用範圍內對系爭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海事優先權(下稱系爭海事優先權)存在,因確認系爭海事優先權存否部分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准予就系爭船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是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㈠就本件聲請之本案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費用,並請求確認系爭海事優先權存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海商字第5號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相對人公示登記資料、系爭船舶現況照片、船舶國籍證書、兩造間委託契約、相對人與船員間勞務契約、系爭費用請款單及相關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本案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本案訴訟關於確認系爭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爰依此聲請就系爭船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惟查,本案訴訟中系爭海事優先權存否部分,雖係基於確認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擔保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然聲請人於該訴訟標的所主張之權利即系爭海事優先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以公示登記為生效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系爭船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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