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聲,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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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張簡淑惠

輔 佐 人 陳忠源
相 對 人 高雄市林園區祭祀公業張簡維班公

法定代理人 張簡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予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現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9號),因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要求聲請人補附起訴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訴訟,並聲明:「被告(相對人)應將原告(聲請人)補列為祭祀公業張簡維班公派下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9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而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

倘有否認某派下之派下權者,該派下起訴確認其自己之派下權存在,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可知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起訴,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自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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